核舰队入主清朝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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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33章 整顿十三行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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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14章 整顿十三行

然后是对广州十三行的重新登记造册和清理规范整顿。

广州十三行,是清代设立于广州的经营对外贸易的专业商行。又称洋货行、洋行、外洋行、洋货十三行。

康熙帝二十四年(1685)开放海禁后,清廷分别在广东、福建、浙江和江南四省设立海关。粤海关设立通商的次年四月间,两广总督吴兴祚、广东巡抚李士祯和粤海关监督宜尔格图共同商议,将国内商税和海关贸易货税分为住税和行税两类。住税征收对象是本省内陆交易一切落地货物,由税课司征收;行税征收对象是外洋贩来货物及出海贸易货物,由粤海关征收。为此,建立相应的两类商行,以分别经理贸易税饷。前者称金丝行,后者称洋货行即十三行。从此,洋货十三行便成为经营外贸的专业商行。名义上虽称“十三”,其实并无定数。洋货十三行在创建时,广东官府规定它是经营进口洋货和出口土货(包括广货、琼货)的中介贸易商行。最初指定洋货十三行经营的贸易对象,实际包括外洋、本港和海南三部分内容。乾隆帝十八年(1753),业务曾一分为二,专营外洋各国来广州贸易的叫外洋行,经营出海贸易的称为海南行。自二十五年起,外洋行不再兼办本港贸易的事务,另由几家行商专营暹罗(今泰王国)贡使及其商民贸易税饷事宜,称为本港行;而海南行又改称福潮行,经营包括广东潮州及福建商民往来买卖税务。这时来到广州海口商船渐多,贸易发展,各行口商人资本稍厚者经办外洋货税,其次者办本港船只货税,又次者办福潮船只货税。六十年,本港行因其中个别商人倒账破产而被官府革除,其业务划归外洋行,每年推举两家来轮流办理。嘉庆帝五年(1800)以后,在广州经营贸易的商行,按业务范围划分只有外洋行和福潮行。前者仍称洋货行或十三行。专设经理广州外贸税饷事务的洋货十三行,是清廷实行严格管理外贸政策措施的重要组成部分,其目的在于防止中外商民自由交往。它由封建官府势力“招商承充”并加以扶植,成为对外贸易的代理人,具有官商的社会身份,也是清代重要的商人资本集团。洋货十三行作为清代官设的对外贸易特许商,要代海关征收进出口洋船各项税饷,并代官府管理外商和执行外事任务。这是清代对外贸易的主要特点。为了整顿洋行制度,进一步加强对外商的直接管理,清廷于乾隆帝十年从广州二十多家行商中选择殷实者五家为保商,建立保商制度。保商的责任是承保外国商船到广州贸易和纳税等事,承销进口洋货,采办出口丝茶,为外商提供仓库住房,代雇通商工役。保商对于承保的外国商船货物因享有优先的权利,在其他分销货物的行商交不出进口货税时,必须先行垫付。凡外商有向官府交涉禀报的事,责令保商通事代为转递,并负责约束外商不法行为。尽管外商对保商制度表示不满,但清廷一直加以维护。行商和外商利益一致时,就互相勾结;利益矛盾时,就互相欺骗敲诈,酿成种种纠纷。有的行商在封建官府和外商之间投机取巧,获利致富;但大多数行商则在封建官府和外商夹击下,招致破产。鸦片战争前的广州十三行街广州十三行建立有同业商人行会组织,即所谓“洋行会馆”(公行)。康熙帝三十八年及五十九年,广州行商曾两次组建公行,但为期都不长。公行议定行规,表面是为约束不法行为,扶持对外贸易,实际上却增加了不少禁约。它对货物实施公行垄断,以便按照行会的利益自行调整价格。英商为打破公行垄断,通常用收买个别行商、贿赂官府的手段,使公行难以持久,如乾隆帝二十五年广州公行正式奉准成立,到三十六年即被解散。此外,公行存在期间,在行商之间及行商和散商之间,又为争夺商业利润互相倾轧,外商得以乘机在进出口货价和交易量上利用矛盾,遂造成公行的亏损和债务;公行制度下的行商,因对行欠债务负有连带责任,故不断出现倒闭。乾隆帝四十七年公行再度恢复,并开始设立利用行佣积累起来的公所基金,用以清偿行商的拖欠、罚款等,以维护公行的稳定。重建后的公行,延续了近六十年。

在清代前期,广州的行商在对外贸易活动中,依靠政府给予的特权,垄断了广州整个对外贸易,形成了一个“公行”贸易制度。

据史记载,于1720年11月26日,公行众商啜血盟誓,并订下行规十三条:

第一条:华夷商民,同属食毛践土,应一体仰戴皇仁,拆图报称。

第二条:为使公私利益界划清楚起见,爰立行规,共相遵守。

第三条:华夷商民一视同仁,倘夷商得买贱卖贵,则行商必致亏折,且恐发生鱼目混珠之弊,故各行商与夷商相聚一堂,共同议价货价,其有单独行为者应受处罚。

第四条:他处或他省商人来省与夷商交易时,本行应与之协订货价,俾得卖价公道,有自行订定货价或暗中购入货物者罚。

第五条:货价即经协议议妥贴之后,货物应力求道地,有以劣货欺瞒夷商者,应受处罚。

第六条:为防止私贩起见,凡落货夷船时均须填册,有故意规避或手续不清者应受惩罚。

第七条:手工业品如扇、漆器、刺绣、国画之类,得由普通商家任意经营贩卖之。

第八条:瓷器有待特别鉴定者(指古瓷),任何人不得自行贩卖,但卖者无论赢亏,均须以卖价百分之三十纳交本行。

第九条:绿茶净量应从实呈报,违者处罚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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